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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定寿与林小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寿,林小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吴定寿。被告:林小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定寿与被告林小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定寿诉请:一、被告林小良赔偿原告吴定寿各项经济损失等合计18162.15元[医疗费4386.15元、误工费7980元(60元/天×133天)、护理费2660元(133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79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合同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寿、被告林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8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林小良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万松东路驶往罗阳大道方向,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大润发”前地段时,车辆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右侧同向由原告吴定寿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定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小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定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定寿即到瑞安市中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之后,原告吴定寿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8月26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作出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拟为20日,营养期限拟为20日。事发后,被告林小良已向原告吴定寿垫付了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小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林小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吴定寿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林小良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吴定寿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为4141.15元,原告主张药费245元,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为6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天,为2650.52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仍存在务工,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年标准,计算60天,为5269.64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确有受损,修理项目与修理厂拍摄的照片反映的车辆受损状况相符,原告主张修理费696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有票据为证,支持100元;鉴定费84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吴定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4797.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吴定寿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定寿13957.31元(医疗分项项下4741.15元,伤残分项项下8420.16元,财产分项项下796元),余下840元,由被告林小良承担。因被告林小良已经支付给原告吴定寿800元,故被告林小良还需支付给原告吴定寿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定寿13957.31元。二、被告林小良赔偿原告吴定寿4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三、驳回原告吴定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吴定寿负担52元,由被告林小良负担75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