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程学明与重庆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明,重庆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917号原告程学明,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38-7,组织机构代码73657422-6。法定代表人陈培跃,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9215-2。法定代表人汪升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明与被告重庆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物业公司”)、被告重庆市旧城改建工程处(以下简称“旧城改建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重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学明、被告文化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跃、被告旧城改建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程学明诉称,被告文化物业公司于2002年4月9日注册成立,聘请原告为文化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到2008年1月30日,文化物业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岗位为土建维修工。原告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2014年12月,被告旧城改建处所持有的文化物业公司100%的股权被法院通过司法拍卖转让给陈培跃,新股东陈培跃接手文化物业公司后便一直拖欠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因文化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便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文化物业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被告旧城改建处是被告文化物业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应与被告文化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文化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75元(1250���/月×7.5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旧城改建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化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旧城改建处原是文化物业公司100%的控股股东,文化物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培跃竞拍取得文化物业公司股权之后,原告没有再到文化物业公司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旧城改建处作为原文化物业公司100%控股股东,在与陈培跃进行股权移交时,只移交了工商、税务、财务等相关资料,但并未移交经营权、收费权、办公场地及办公用品。按照竞买的相关规则,买受人应当承担相关的债权债务,但实际上陈培跃并未取得相关债权,因此无力承担相应债务。若陈培跃一旦取得上述债权,文化物业公司愿意承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目前,由于陈培跃并未取得文化物业公司的经营权及收费权,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旧城改建��辩称,被告旧城改建处原系被告文化物业公司原100%的控股股东,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文化物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2014年12月底,陈培跃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文化物业公司100%的股权,旧城改建处与陈培跃于2015年1月移交了100%的股权,现旧城改建处不是文化物业公司的股东,不是合适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关于公房的收费权问题是属于重庆市国土局的权利,由重庆市国土局委托给旧城改建处收取,并不属于文化物业公司,所以不存在移交公房收费权的问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程学明与文化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为1250元。2015年2月,文化物业公司停止为程学明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4月9日,程学明向文化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跃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载明:本人程学明与贵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贵司开始工作;但贵司从2015年1月开始拖欠工资,从2月开始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现因以上原因本人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文化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函》。2015年8月10日,程学明以文化物业公司、旧城改建处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取得《收件回执》一份,载明的请求事项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75元。2015年8月18日,渝中区劳仲院向程学明出具编号2015-1029号《证明》,证明程学明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程学明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陈培跃通过电子竞价的方式,以501000元的价格成功竞得本院委托拍卖的旧城改建处持有的文化物业公司100%股权。2015年1月13日,本院向旧城改建处、文化物业公司发出(2012)中区民执字第1106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已经对旧城改建处持有的文化物业公司的100%股权进行了司法评估拍卖,现已由自然人陈培跃以501000元竞买购得,且已经缴完全部价金。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中区民执字第1106-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陈培跃享有文化物业公司的100%股权(出资额为501000元)。2015年1月20日,陈培跃与旧城改建处对文化物业公司的股权进行了移交。程学明在离职前的工资为1250元/月。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涉诉资产交易情况证明》、《执行通���书》、《执行裁定书》、《重庆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移交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文化物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文化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被告文化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即到达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文化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7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1250元/月×7.5个月)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旧城改建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文化物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债权,承担债务。陈培跃通过竞买的方式购得旧城改建处持有的文化物业公司100%的股权,只涉及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文化物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债务,承担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旧城改建处作为股权转让前的文化物业公司的原股东,不须以自己的财产对文化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旧城改建处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程学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75元;二、驳回原告程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重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