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亚民与李国民、杨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民,李国民,杨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朱亚民,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李国民,住隆化县。被告杨柏峰,住隆化县。原告朱亚民与被告李国民、杨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民到庭,被告李国民、杨柏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民诉称,被告李国民、杨柏峰于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并约定逾期未还款每日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5000元。被告李国民、杨柏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魏某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李国民、杨柏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魏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被告李国民、杨柏峰于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人是中证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杨柏峰、李国民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柏峰、李国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和魏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民、杨柏峰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并约定逾期未还款每日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民、杨柏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证人魏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实际主张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柏峰、李国民偿还原告朱亚民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26,由被告李国民、杨柏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