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永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红,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1999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2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立、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永红在石林县鹿阜镇小围村钰缘鑫招待所二楼209房间内,将余某某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牌N1T型手机盗走。经石林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某某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9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刘永红盗窃数额为2098元,数额较大,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永红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永红在石林县鹿阜镇小围村钰缘鑫招待所二楼209房间内,将余某某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牌N1T型手机盗走。经石林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某某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98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袁某某证言,失主余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永红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提取笔录及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刘永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永红由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抓获归案,不属于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刘永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挽回了经济损失,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永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永红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