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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红红、王满珍与胡文萍、夏治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红,王满珍,胡文萍,夏治新,吴鹏飞,陈琴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87号原告卢红红。原告王满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浩然。被告胡文萍。被告夏治新。被告吴鹏飞。被告陈琴仙。原告卢红红、王满珍为与被告胡文萍、夏治新、吴鹏飞、陈琴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红、王满珍的委托代理人沈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萍、夏治新、吴鹏飞、陈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红、王满珍诉称,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50105.31元及诉讼费用53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三、四被告对该笔代偿款承担相应的份额。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四被告对该笔代偿款承担相应的份额是指第一、二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胡文萍、夏治新、吴鹏飞、陈琴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第一、二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两原告及第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8日,两借款人及四担保人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日止。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分行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及第三、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分行遂将六人诉至法院。后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99943.88元及利、罚息50161.43元,并支付了相应的诉讼费用5378元,合计355483.31元。该款第一、二被告未予偿还;第三、四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金义商初字第4367号民事裁定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各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胡文萍、夏治新追偿。被告胡文萍、夏治新应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355483.31元,未及时返还的,原告可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鹏飞、陈琴仙为被告胡文萍、夏治新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胡文萍、夏治新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两原告已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吴鹏飞、陈琴仙应承担原告向主债务人胡文萍、夏治新不能追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萍、夏治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红红、王满珍代偿款355483.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鹏飞、陈琴仙对上述债务中原告卢红红、王满珍向被告胡文萍、夏治新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红红、王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378元,由被告胡文萍、夏治新、吴鹏飞、陈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