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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江海与陈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江海,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文,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退休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江海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江海的委托代理人郭向红、被上诉人陈玉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玉文、孙江海原系夫妻,2009年3月12日,双方在本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双方婚后所有两套住房归女方所有;3.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夫妻婚后无子女;5.夫妻婚后无财产纠纷。2009年3月12日孙江海向陈玉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陈玉文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从2009年—2013年五年之期还完,每年6万元,如不按期归还,将按年息15%从借款日计息。2010年5月10日,孙江海向陈玉文出具一份借15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2009年3月12日30万元的借条,孙江海辩称2009年3月12日借条中的30万元系当日上午书写,当日下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该笔借款不存在。双方离婚协议第3条“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和承担”系双方对外债权债务约定,离婚协议第5条“夫妻婚后无财物纠纷”可确定陈玉文、孙江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物纠纷,故对孙江海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2010年5月10日15万元的借条,孙江海辩称已偿还,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孙江海向陈玉文借款45万元,孙江海应当予以偿还。对于陈玉文主张的利息172457.5元,其中3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年息15%从借款日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陈玉文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借款之起主张5年8个月(68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30万元68个月利息为104550元(3000000元×6.15%÷12月×68个月);对于15万元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陈玉文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借款之日主张4年6个月(54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15万元54个月的利息为41512.5元(1500000元×6.15%÷12月×54个月),故孙江海共应支付陈玉文利息146062.5元。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孙江海偿还陈玉文借款450000元;二、孙江海支付陈玉文利息146062.5元。上诉人孙江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偿还陈玉文2009年3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错误。我与陈玉文原是夫妻,2009年3月12日,在双方未办理离婚时,陈玉文要求我打30万元的借条,才同意去民政局离婚,故从协议中也能映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夫妻离婚后无财务纠纷。因此,陈玉文何来现金借给我。同时,3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在婚内,是共同财产。陈玉文也没有证据证明现金30万元的款项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归还陈玉文借款15万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玉文答辩称:钱是离婚后借的,当时离婚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其他原因,故两人还是朋友,借款也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借款是因为生意周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借条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孙江海提出的上诉意见,其认为2009年3月12日未向陈玉文借款30万元,但根据陈玉文提交的证据借条,孙江海对借条无异议,虽然双方在出具借条当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只能说明夫妻双方对外无债权债务,并不能以此即认定两人之间无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孙江海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孙江海的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孙江海应当偿还陈玉文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江海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