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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邓燕姣与陈勇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姣,陈勇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邓燕姣,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勇刚,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邓燕姣与被告陈勇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姣诉称,原、被告是2004年经别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3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儿。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层次了解就急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且被告在家长期不干事,未对家庭尽到应尽的责任,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潞水镇农元村委会证明、茶陵县公安局潞水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上的邓燕姣与结婚证上的邓燕娇系同一人。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陈艺婷的身份信息。被告陈勇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未联系,2004年上半年经人再次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随后订婚,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一女,取名为陈艺婷。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同在当地从事挖矿工作,后双方在深圳务工。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没有家庭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并不短,双方有所了解。婚后生育了一女,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夫妻双方长期在当地从事挖矿工作,没有很大矛盾,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正解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定可和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燕姣要求与被告陈勇刚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燕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