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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晓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0004637580004582676),该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万元,之后其多次透支,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将欠款还清,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仍欠信用卡本金79398.91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谢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诗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