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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国节与王炳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节,王炳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徐国节,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查世健,怀宁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炳星,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宁县。原告徐国节与被告王炳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节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节诉称:2015年5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驾驶皖H×××××号货车从怀宁县石牌镇运砂子至雷埠乡土塘村贾国生石子厂,卸完货后回石牌途中在怀宁县雷埠乡S212省道30碑处,遭到被告夫妻俩强制阻挡。被告为了达到其垄断当地卖沙市场的目的,竟然将原告打伤,并其用尖锐物击打原告和原告车辆的倒车镜,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怀宁县独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16.1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71.47元(医疗费18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2754.60元、交通费100元、财损60元、车辆停运损失27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炳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节从事沙石运输,被告王炳星在怀宁县雷埠乡境内S212线30碑处经营一家沙场。2015年5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货车运送一车沙至怀宁县雷埠乡土塘村贾国生石子厂后,返回石牌,车至被告经营的沙场附近,被告王炳星之妻林满云站在公路中间拦住原告车辆,爬上原告车头,用手拍打车辆引擎盖,并拉扯刮雨器,被告王炳星对原告说:“你还不得了,我在这里卖沙,你还敢往这里拖沙,你这是故意和我作对”。徐国节说:“我在家门口拉沙,你还不让我拉,还得了”。双方争吵了一会后,原告回到驾驶室欲驾车离开,被告之妻林满云仍坐在原告车头上,被告王炳星则躺倒在原告车辆的前轮处,阻止原告驾车离开,后被附近开砖厂的业主徐开荣拉起来,王炳星随后走到原告货车驾驶室左侧,站在车辆左侧的脚踏板上,用手拉扯原告衣服,双方随后发生扭扯,扭斗中原告左前臂划伤出血,车辆左侧倒车镜破裂。被告见原告手臂受伤,随后下车,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受伤后至怀宁县独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挫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816.11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此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怀宁县公安局对被告王炳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沙子经营买卖利益冲突发生争吵、斗殴,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手臂划伤,车辆倒车镜破碎,系双方在扭斗过程中发生,故被告对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怀宁县公安局雷埠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徐开荣等人的调查材料,结合公安机关调解时的意见,被告在本起纠纷的起因上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本起纠纷被告负65%的责任,原告负35%的责任。原告因此起纠纷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21.80元(104.36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2616.87元(137.73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50元、车辆损失60元,合计5364.78元,由被告王炳星赔偿3487.107元(5364.78元/天×6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亦主张误工费,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鉴于其伤情轻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节因伤损失人民币3487.107元(5364.78元/天×6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1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