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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钦新群与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新群,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钦新群。委托代理人汪雪骏(受钦新群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钦颍川(受钦新群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北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路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元强(受该公路管理处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国中(受该公路管理处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新生路107号新鼎球大厦十五楼。负责人朱锡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新群与被告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骏、钦颍川,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被告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新群诉称:2014年6月10日,沈小淦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到前方缓慢行驶清扫道路张三洪驾驶的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作为浙E×××××车上人员的其受伤,沈小淦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小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公路管理处,该车在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疗费188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31361.57元,由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余款由被告公路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6408.47元,该款由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220000元,故对于钦新群要求其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于钦新群主张的医疗费,其司要求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诉讼费用。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共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本院对公路管理处及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承认钦新群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公路管理处所有的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钦新群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至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8899.57元。其中公路管理处垫付20000元。2015年2月10日,钦新群单方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钦新群左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Ⅹ级(十级)。2、被鉴定人钦新群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10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3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审理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1、该鉴定意见系钦新群单方委托,对送检材料未经其质证,缺乏真实性。2、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该天交通事故尚未发生。3、在2014年7月1日湖州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中记载钦新群左侧4、5肋骨折,左胸2.3肋骨并未骨折。但该医院却在2014年6月13日的X片确定钦新群左胸2-5肋骨骨折,同一家医院的检查出现了不同的结论。故申请对钦新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钦新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973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钦新群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钦新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记载受理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又查明: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的诉讼时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220000元。再查明: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审理中,1、钦新群为主张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鉴定费交纳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两次鉴定费分别为2000元和2520元。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对上述两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其司认为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湖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中均出院过钦新群左胸4-5肋骨骨折的结论,与最终认定的2-5肋骨骨折的结论不一致,对二次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公路管理处认为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2、钦新群为主张其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湖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总额为18899.57元。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认为湖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姓名与钦新群不一致,对该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湖州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的救护车费发票320元属于交通费,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中包含10元陪护床费应属于护理费。对于医疗费总金额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限定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已就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的投保告知书、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逾期将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仅提供了一份由其公司出具的非医保用药清单。3、钦新群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其作为经营者的从事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对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公路管理处认可100元/天。4、钦新群为证明本案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适用浙江省标准进行赔付,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最新赔偿标准。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公路管理处请求按江苏省标准进行赔偿。5、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对钦新群主张的住院伙补费认可21天;营养费认可30天,标准为1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15天,标准为50元一天;误工费认可90天,标准为60元一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钦新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公路管理处为其所有的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路管理处聘用的驾驶员张三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钦新群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钦新群主张的损失首先由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公路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关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虽然该鉴定意见系钦新群单方委托,但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所用。该鉴定意见虽然鉴定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但从该鉴定意见上下文内容可以看出该时间应属笔误。关于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依法确定为18579.57元。对于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提出的救护车费320元,可计入交通费。对于陪护床费10元可计入医疗费一并赔偿。对于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投保告知单、替代用药清单,仅凭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不能确定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之间的差额,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钦新群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396元。4、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天数,依法确定为1080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依法确定为3600元。6、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钦新群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确定其工种为零售业,宜以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73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钦新群误工期为120日,故其误工费为14378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钦新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时钦新群50岁,应赔偿20年,钦新群主张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钦新群的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钦新群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认定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交通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本院确认钦新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24419.57元。该款由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14419.57元由公路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4325.87元,该款由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公路管理处垫付20000元,该款由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应支付钦新群的款项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44325.87元,其中支付钦新群24325.87元,支付公路管理处20000元。二、驳回钦新群对公路管理处的起诉。三、驳回钦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520元,合计4763元,由钦新群负担2072元,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负担2691元。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钦新群垫付,史带财险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钦新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