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樱诉被告斯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樱,斯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026号原告张长樱,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斯庆,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张长樱诉被告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樱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斯庆向原告张长樱借款本金74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张长樱多次催要,被告斯庆至今未能付清。现原告张长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斯庆偿还原告张长樱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63000元(从2012年1月15日起月利率按1.98%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后期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长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斯庆向原告张长樱借款本金74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原告张长樱举证及当庭审查,原告张长樱出示的证据与原告张长樱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斯庆向原告张长樱借款本金74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斯庆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长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斯庆向原告张长樱借款的事实,被告斯庆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张长樱要求被告斯庆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樱借款本金740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63101元(以借款本金7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为1.98%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被告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樱利息(以借款本金7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为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长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