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陶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迅翔,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迅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诉称:1996年,陶某某与汤某某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枞阳县汤沟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甲,现读初中三年级。2012年春节后,汤某某诉说去天津打工,外出后便杳无音讯,与陶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陶某某与汤某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陶某某与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汤某甲由陶某某抚养教育,陶某某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汤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汤某某于1996年在浙江省温岭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甲,现就读于枞阳县实验中学一年级,一直随陶某某生活。婚初,陶某某与汤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汤某某外出务工后,便杳无音讯,与陶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3日,陶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陶某某与汤某某虽系自由相识、恋爱,并在一起生活多年,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汤某某外出务工后,与陶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且已满两年,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陶某某要求与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汤某甲一直由陶某某照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继续由陶某某抚养教育为宜。陶某某庭审中放弃要求汤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陶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陶某某与汤某某具体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对陶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汤某甲由原告陶某某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陶某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安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人民陪审员  韩国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