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行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志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邵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天海,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净琼,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群,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上诉人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海、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锐、李净琼,被上诉人张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川公司与张志群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4月1日7时50分许,范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由鲸龙路方向往东山国际小区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志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群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6日,张志群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2014年10月22日,市人社局向秦川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等材料,秦川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张志群个人简历。2014年12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2014)07-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秦川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秦川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秦川公司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15分至12时。2、张志群居住地在“东山国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秦川公司上午上班时间是8点15分至12点,故张志群于2014年4月1日早上7时50分许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张志群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而受伤是本案争论的焦点,因柏合镇是龙泉驿区的所辖镇,故张志群在个人简历中所填的住址与其实际住址并不矛盾。依据张志群的陈述、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张志群作出合理解释的请假条、租房合同等证据均表明其住在“东山国际”,从东山国际小区方向往鲸龙路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因此,对秦川公司提出张志群的居住地在龙泉,而事故发生地“东山国际”属于柏合镇,故并不属于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而受伤的意见,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在受理申请后,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志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的法规和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履行了法定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秦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川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秦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志群受伤时不是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张志群的陈述,能够证明张志群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志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从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来看,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张志群系从居住地前往单位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且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志群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告知和送达,收集了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秦川公司虽然主张张志群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但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秦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秦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潘旭红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