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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常久伟诉张占武、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久伟,张占武,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常久伟,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张占武,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占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常久伟与被告张占武、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久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常久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凡艳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