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发举与贵州天健田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必恭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系该煤矿职工,一般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临时铲煤工,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以及一定的劳动量进行计算工资,2014年8月1日由于被告工作安排,要求原告于当晚到被告处上夜班,因此原告在当晚10点30分时到达厂区,因不慎摔倒,后送遵义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空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双肺肺炎并双侧胸腔积液,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13692.52元,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7651.5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765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所争议的是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2015年8月1日诉来我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765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双方属于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而非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