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夏天芳等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夏天芳,谢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猛某、二某。2014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裁定被收监执行并羁押于湖州市湖州监狱,同年7月22日从湖州监狱解回再审并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同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天芳,绰号胖某。2007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小名小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夏天芳、谢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夏天芳、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22日期间,XXX(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在长兴县画溪街道、长兴县林城镇等居民家中及野外以“摇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8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20余万元。期间,XXX联系刘某乙、郑某、吴某、姚某等“点子公司”成员及余某、周某等其余赌客参与赌博,由被告人夏天芳寻找赌博场地,由被告人夏天芳、谢某负责望风(其中谢某负责望风50余场)。其中:1、2014年12月20日下午,XXX组织赌客在长兴县林城镇连心村路东自然村155号门口的棚子内进行赌博,该赌场由被告人夏天芳帮助安排场地,并由夏天芳、谢某在外望风。期间,XXX从中抽头获利4000余元。2、2014年12月20日晚上,XXX组织赌客在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新村张家桥自然村86号屋内进行赌博,该场赌博由被告人夏天芳帮助安排场地,并由被告人夏天芳、谢某在外望风。期间,XXX从中抽头获利4000余元。3、2014年12月21日下午,XXX组织赌客在长兴县林城镇连心村路东自然村152号屋内进行赌博,该场赌博由被告人夏天芳帮助安排场地,并由被告人夏天芳、谢某在外望风。期间,XXX从中抽头获利4000余元。4、201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XXX组织赌客在长兴县画溪街道长桥村俞家浜自然村6号屋内进行赌博,该场赌博由被告人夏天芳帮助安排场地,并由被告人夏天芳、谢某在外望风。期间,XXX从中抽头获利4000余元。5、2014年12月22日下午,XXX组织赌客在长兴县画溪街道环桥村吴家自然村9号屋内进行赌博,该场赌博由被告人夏天芳帮助安排场地,并由被告人夏天芳、谢某在外望风。期间,XXX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后该场赌博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7月开始,经XXX安排由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内为“点子公司”参赌者提供赌资,收取高额利息。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XXX组织的位于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一山岗东侧树林空地的赌场上为刘某乙、吴某等“点子公司”赌客提供资金2次,每次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2、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XXX组织的位于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树林内的赌场内为刘某乙、吴某等“点子公司”赌客提供资金3次,每次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3、2014年7月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XXX组织的位于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雷达站往南水泥路到底一山岗边原八三机场部队油库的水泥亭子的赌场内为刘某乙、郑某等“点子公司”赌客提供资金3次,每次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4、2014年7月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XXX组织的位于长兴西高速收费站往西的一个高速公路桥洞内的赌场内为刘某乙、郑某等“点子公司”赌客提供资金7次,每次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5、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XXX组织的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长桥村俞家浜自然村55号屋内及屋外的赌场内为刘某乙、郑某等“点子公司”赌客提供资金3次,每次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6、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XXX组织的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新村张家桥自然村86号的赌场内为刘某乙、姚某等“点子公司”赌客提供资金2次,每次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7、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XXX组织的位于长兴县林城镇连心村路东李王殿自然村252号的赌场内为吴某、姚某等“点子公司”赌客提供资金2次,每次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为赌客提供资金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夏天芳、谢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天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以前不知道在赌场内放钱是犯罪行为,所以一直不承认自己有犯罪事实;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虽此前未能如实供述,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刘某甲仅于10月份前为本案所涉赌博提供赌资,且其提供的44万余元赌资系累计而成,获利也仅为1万元左右,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天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参与的赌博场次没有80余场,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转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郑某、姚某、杨某、余某、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夏天芳、谢某及同案人XXX、王生泉、单荣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夏天芳提出起诉书关于本人参与赌博80余场的指控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XXX的供述及证人郑某、姚某、杨某、余某、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均表明2014年7、8月至12月份,在画溪街道、林城镇的相应居民家中及树林等野外共计10余处赌博的场次共计80余场,同时被告人夏天芳当庭也供述本人主要负责寻找赌博场地,且本案赌博场地均由本人安排,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他人聚众赌博过程中为参赌者提供赌资,被告人夏天芳、谢某明知他人实施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天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夏天芳、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天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