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户籍地金寨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汪某路过本市金安区阳光水岸小区6号楼时,发现该楼2单元203房间无人居住,遂攀爬入室准备窃取财物,发现无财物后又萌生将该房出租给他人骗取钱财的想法。当天,汪某将该房锁芯更换并张贴小广告,声称有房出租。2014年12月25日,汪某以“陆传华”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房款14000元(含房屋年租金13000元、押金1000元)。该款绝大部分被汪某赌博输掉。后因被告人汪某一直关机,引起被害人陈某某怀疑,经查询发现被骗后,陈某某报警,遂案发。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汪某在其家属的劝诫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被害人陈某某140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汪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租房协议、租房小广告单照片、开锁公司流水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电话告知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陆某某、陶某、李某某、王某、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