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8月2日出生。2014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0日、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两次在其经营的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天一街“阿里郎”烤吧666包间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1月14日、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两次在其经营的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天一街“阿里郎”烤吧888包间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书证;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两次在其经营的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天一街“阿里郎”烤吧666包间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1月14日、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两次在其经营的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天一街“阿里郎”烤吧888包间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马某、杨某甲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上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青铜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被采取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