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454号原告田某某,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项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4566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两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239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借款单一枚,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2327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239元、2327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超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66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约定如超期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息合计5593元(以本金2239元,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14元;以本金2327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13元,利息为514元+513元=102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保全费8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