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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邵某某,女,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某、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3000元,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五,2012年12月16日还清。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给付被告人53000元,被告人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借据》,双方于借据中约定,于2012年11月17日,乙方刘某某自甲方韩某某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现金收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在还清本金时另一次性加收3200元使用利息,超限定还款日期未还,甲、乙双方通过协商乙方自愿一次性付给甲方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使用利息,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53000元已通过现金形式在2015年11月17日给付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借据》中关于借款给付形式即现金收讫的约定,及原告韩某某当庭陈述已将借款53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给被告刘某某,可认定原告韩某某已依约出借给被告刘某某借款53000元,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按53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借据》中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及利息3200元,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因此在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韩某某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韩某某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3000元;二、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按上述确定数额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韩某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邵某某共同负担173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代理审判员 万 博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