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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与滕州市富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野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滕州市富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野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王慎民,侯贺朋,侯贺莉,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吕传永,侯贺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54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号。负责人:王钧,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宁栋,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士革,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富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慎民,经理。被告:滕州市野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侯贺会,经理。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贾世峰,经理。被告:王慎民。被告:侯贺朋。被告:侯贺莉。被告:侯贺民。被告:侯钦亮。被告:王文云。被告:吕传永。被告:侯贺会。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诉被告滕州市富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橡胶公司)、滕州市野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野马轮胎公司)、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风轮公司)、王慎民、侯贺朋、侯贺莉、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吕传永、侯贺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宁栋、朱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橡胶公司、野马轮胎公司、中商风轮公司、王慎民、侯贺朋、侯贺莉、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吕传永、侯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富源橡胶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途购买橡胶,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月付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40%。该借款由被告野马轮胎公司自愿设定动产抵押,并由被告野马轮胎公司、中商风轮公司、王慎民、侯贺朋、侯贺莉、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吕传永、侯贺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富源橡胶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律师费15万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野马轮胎公司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野马轮胎公司、中商风轮公司、王慎民、侯贺朋、侯贺莉、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吕传永、侯贺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富源橡胶公司、野马轮胎公司、中商风轮公司、王慎民、侯贺朋、侯贺莉、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吕传永、侯贺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与富源橡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枣银借字01286042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富源橡胶公司,贷款人为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橡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内容。同日,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与被告野马轮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枣银抵字第01286042第00001号抵押合同一份,由野马轮胎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为野马轮胎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为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甲方以“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现值3006.734536万元,抵押率为40%;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1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9日;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1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等。同日,被告野马轮胎公司对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与被告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枣银保字01286042第000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甲方),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12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与被告野马轮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枣银保字01286042第0000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与被告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与被告王慎民、侯贺朋签订编号为2014年枣银保字01286042第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慎民、侯贺朋为保证人(乙方),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为贷款人(甲方);为确保富源橡胶公司与甲方在本合同所述的期间和额度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所发放的所有贷款;本合同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所有贷款余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后两年;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冻结或扣划乙方开立在甲方及其分支机构处的所有账户中的相应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与被告吕传永、侯贺会签订编号为2014年枣银保字01286042第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侯贺莉、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签订编号为2014年枣银保字01286042第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和王慎民、侯贺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于2014年1月29日依约向被告富源橡胶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富源橡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慎民分别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公章和个人名章,以示收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富源橡胶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全部借款本金均未偿付。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5万元。另查明,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代理合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与富源橡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野马轮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王慎民、侯贺朋,侯贺莉、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吕传永、侯贺会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富源橡胶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富源橡胶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富源橡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富源橡胶公司负担。被告野马轮胎公司自愿以其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以上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野马轮胎公司、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王慎民、侯贺朋、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侯贺莉、吕传永、侯贺会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上述十保证人应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中商风轮公司,故中商风轮公司应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没有约定,而本案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野马轮胎公司提供的,因此,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有权要求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枣庄银行胜利路支行要求保证人直接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慎民、侯贺朋,侯贺莉、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吕传永、侯贺会提供的系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慎民、侯贺朋,侯贺莉、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吕传永、侯贺会应对本案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源橡胶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富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照年利率6.6%计算;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二、被告滕州市富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滕州市富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滕州市野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富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慎民、侯贺朋、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侯贺莉、吕传永、侯贺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富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滕州市富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野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王慎民、侯贺朋、侯贺民、侯钦亮、王文云、侯贺莉、吕传永、侯贺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梦审 判 员  金 颖人民陪审员  党相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