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网市镇,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分别驾驶各自的面包车,在监利县网市镇北口街道与监汉路交叉口处等客时,刘某甲与陈某某为争抢客人发生争执。刘某甲用手拍打陈某某额头,继而用双手抓住陈某某的腰部将陈某某抵在面包车的引擎盖上,后致陈某某倒地。陈某某爬起来准备与刘某甲继续斗殴时,刘某乙跑过来挡在刘某甲和陈某某之间,阻止二人相互殴打。刘某甲乘机用右手抓住陈某某的左手,猛地用力将陈某某往后一推,致陈某某倒地,头部出血。随后,刘某甲与刘某乙、黄某某一起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Ⅲ级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并颞枕硬模血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g.h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护理陈某某时,被监利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8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分别驾驶各自的面包车,在监利县网市镇北口街道与监汉路交叉口处等客时,刘某甲与陈某某为争抢客人发生争执。刘某甲用手拍打陈某某额头,继而用双手抓住陈某某的腰部将陈某某抵在面包车的引擎盖上,后致陈某某倒地。陈某某爬起来准备与刘某甲继续斗殴时,刘某乙跑过来挡在刘某甲和陈某某之间,阻止二人相互殴打。刘某甲乘机又抓住陈某某,猛地用力将陈某某往后一推,致陈某某再次倒地,头部出血。随后,刘某甲与刘某乙、黄某某一起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Ⅲ级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并颞枕硬模血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g.h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救治被害人陈某某,将其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2014年12月23日,刘某甲在监利县人民医院陪护陈某某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来到监利县公安局网市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刘某甲与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陈某某的谅解,陈某某请求本院对刘某甲从宽处罚,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认为其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能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详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监利县社区矫正局《适用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和本院(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39-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陈某某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在本院审理期间新增了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同意接受对被告人刘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禁止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当接触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平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