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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10号。代表人陈有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孟进、林兴荣,均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职员。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法定代表人武帮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王西村。法定代表人武帮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帮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冶支行)诉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威、乐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大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孟进、林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冶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该笔借款由机械设备抵押,并由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房地产抵押,并由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到期的1,000万元贷款,其行在到期日之前已书面通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并多次当面与电话告知该公司负责人武帮民,其均表示按期偿还。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仍未偿还。其行再次催收贷款时,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帮勇与公司负责人武帮民均已无法联系。鉴于事态发展严重危及到其行信贷资金安全,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已违反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不采用任何方式逃避债务”的约定,也符合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款第(3)项关于“贷款人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情形”,以及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中的“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其行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12月3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完成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2014年6月17日到期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至还款日止所欠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判令三被告连带提前偿还2014年12月2日到期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所欠利息;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3,790万元的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湖北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建筑面积合计8101.33㎡的房产(房产证号为677-6**)和使用权面积为65546.2㎡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大冶国用(2008)第08140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三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2013年6月1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均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0101201300028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6月18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6%×130%=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7.8%×130%=10.1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机械设备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10220130021871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20101201300028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机械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清单(湖北永惠201301号),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790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发生下列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并附编号为湖北永惠201301号的《动产抵押清单》二份,载明抵押的机器设备共计34套,暂作价3,79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在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100120130037553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20101201300028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0101201300067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其他约定同编号为420101201300028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100120130062496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20101201300067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其他约定同编号为42100120130037553的《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12年3月31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1006201200034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愿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24万元,抵押权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42100620120003404),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6,06.34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等。并附编号为42100620120003404《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载明抵押的土地及房产情况,抵押房地产暂作价1,606.34万元。同日,原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五份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大冶市房他证08字第19834-198**。2014年6月17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主要高管人员突然失联,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进入停产状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二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二笔1,000万元贷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与原告所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年利率7.8%上浮30%(即10.14%)计算罚息。由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21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5月22日起支付复利,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8%计算复利,逾期后按年利率10.14%计算复利,复利按月计收。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对其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进行动产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124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的房产证号为08-677至08-681五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大冶国用(2008)第0814060**号的土地。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在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在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的房产证号为08-677至08-681五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大冶国用(2008)第0814060**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1,124万元,故原告的第二笔借款应在1,124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五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作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二笔借款的债务保证人,已与原告签订二份《保证合同》,明确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该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利息和复利);三、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不超过1,124万元的范围内,对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的房产证号为08-677至08-681五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大冶国用(2008)第0814060**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啸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