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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祥仁与孙春荣、杨来祥、孟乖则民间借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春荣,杨来祥,孟乖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39号案外人赵祥仁,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沙沟峁村。申请执行人孙春荣,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锦界镇三区。被执行人杨来祥,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西。被执行人孟乖则,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西,系被执行人杨来祥之妻。本院在执行孙春荣申请执行杨来祥、孟乖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祥仁于2015年5月20日对(2015)神执字第0042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祥仁称,贵院拍卖的房屋系案外人赵祥仁与被执行人杨来祥共同购买,共同所有。2004年案外人赵祥仁与杨来祥以25.2万元购买了焦旭清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老城区南大街的一套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直到法院要拍卖房屋,案外人才知道被执行人赵祥仁已于2010年私自将产权办理在其夫妻二人名下。杨来祥在没有通知案外人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已属侵权,现贵院又将该房屋保全并进行拍卖,侵害了案外人赵祥仁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措施。案外人赵祥仁向法院提交《房屋转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神民初字第0378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申请执行人孙春荣辩称,案外人赵祥仁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案外人提交的房屋转卖合同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不能证明案外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杨来祥私自登记房屋产权的理由不能成为对抗执行的依据。经审查,2013年6月26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3789-1号民事裁定书,对杨来祥、孟乖则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西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11月6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7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来祥偿还孙春荣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神木法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042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来祥、孟乖则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西33号房屋一套及装修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789-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杨来祥、孟乖则是房屋的所有人。案外人赵祥仁提交的《房屋转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案外人赵祥仁要求停止对被执行人杨来祥、孟乖则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西33号房屋的评估、拍卖和查封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祥仁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