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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双凤与任贵富、丁玉梅、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凤,任贵富,丁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宋双凤,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任贵富,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丁玉梅,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郑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法定代表人王怀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非,职务该公司理赔职员。原告宋双凤与被告任贵富、丁玉梅、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双凤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赛序军、邓厚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凤,被告丁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贵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双凤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驾驶银钢110型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任贵富驾驶的蒙EFVx**号轿车刮擦,轿车车主系被告丁玉梅,至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经扎兰屯市某医院诊断为:腰背、右肩部、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15天。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任贵富过错相等,应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任贵富驾驶的轿车在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2.97元、误工费75天×82元=6150元、护理费15天×101元×1人=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2人=1200元、营养费40元×15天=60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77.97元。原告宋双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扎兰屯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任贵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扎兰屯市某医院住院费收据4720.97元,费用清单、急诊科门诊768元,出院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及治疗的全部过程。三、交通费440元。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租车费用。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自行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任贵富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任贵富自行达成协议也未履行。五、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任贵富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了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被告丁玉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应在财险扎兰屯支公司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人;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合理的交通费被告认可。被告丁玉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任贵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的保险期限内,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任贵富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只认可5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宋双凤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宋双凤、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对被告丁玉梅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宋双凤提交的证据三,交通费440元。被告丁玉梅的不同意见,合理的交通费认可。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的不同意见,认可一人交通费50元。本院认证为,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租车去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租车回到家中往返4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贵富与被告丁玉梅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丁玉梅。2015年4月2日14时56分许原告宋双凤驾驶银钢110型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任贵富驾驶的蒙EFVx**轿车刮擦,致原告宋双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宋双凤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背、右肩部、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至4月17日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720.97元,急诊科门诊768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任贵富过错相当,应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任贵富驾驶的蒙EFVx**轿车在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0时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原告驾驶的银钢110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双凤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参考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宋双凤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720.97元;2、急诊科门诊费768元;3、误工费75天×82元=6150元;4、护理费15天×82元=1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1人=600元;6、营养费15天×40元=6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468.97元,本院应予维护。因被告任贵富驾驶的轿车在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720.97元、急诊科门诊费76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688.97元;被告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1230元、误工费61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8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4468.97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双凤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4468.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宋双凤负担160元,被告任贵富、丁玉梅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赛序军人民陪审员  邓厚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