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其女朋友刘某某逛街时,趁刘某某上厕所将钱包交其保管之际,窃得包内的银行卡一张,后在南昌市某银行的ATM机上从该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106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还款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禄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