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横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94号原告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长安大道林海菁住宅*楼。法定代表人黄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华宗,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公安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江萍,南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雷俭,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横县公安局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横)公爆不受字(2015)001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华宗、被告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江萍、雷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横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横)公爆不受字(2015)001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对原告2015年4月24日提交的横县横桓发石场百合大肚山矿区建设施工爆破工程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爆破工程技术咨询,并随后在横县辖区范围内开展爆破业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横县公安局提出购买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许可申请,对横县横桓发石场百合大肚山矿区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爆破。2015年4月24日,被告横县公安局以原告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作出(横)公爆不受字(2015)001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在向被告申请购买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已齐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依法受理和审批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提供南宁市交通局出具的“异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备案证明”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明显故意给原告多设置障碍。鉴于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横)公爆不受字(2015)001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书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横县公安局(县内)购买及运输爆炸物品申请表、《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申请;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危化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上岗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运输审批条件;4、书面答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须知,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材料超出法律条文列举的要求。被告横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15年4月24日,经对原告申请办理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因原告未提交南宁市交通局出具的承运单位来宾市金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异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备案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答辩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运输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六部门共同下发的公通字(201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也明确要求原告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异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承运单位的备案证明。承运单位来宾市金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异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累计已超过3个月,原告未按相关规定提供承运单位的备案证明,造成其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材料不齐全,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的运输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并非对原告的申请设置障碍,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横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横县公安局(县内)购买及运输爆炸物品申请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表、《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证明横县公安局对原告申请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审批情况及已作出书面答复;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来宾市金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3、《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证明横县公安局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原告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横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横县公安局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2、3、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4并没有体现被告作出审批的整个过程,是不全面的;视听资料是原告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才私自拍摄的,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才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因此,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对原告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1、2、3、4,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和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光盘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未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等,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横县公安局提出购买1200公斤2号岩石乳化炸药,用于对横县横桓发石场百合大肚山矿区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爆破,同时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由来宾市金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运该批炸药。2015年4月24日,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以原告无法提供民用爆炸物品承运单位来宾市金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交通局的备案证明材料为由,对原告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同日,被告横县公安局也以承运单位异地经营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累计已超过3个月,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承运单位在南宁市交通局的备案证明材料,现原告未能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作出(横)公爆不受字(2015)001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已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应当受理和许可原告的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承运单位的备案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予以撤销,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的规定,被告横县公安局具有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但被告要求原告广西横县金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承运单位来宾市金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交通局的备案证明并不在上述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之列,同时,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的规定,备案应由运输企业向市级道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属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权,现被告行使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权力,要求原告提交承运单位的备案证明应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备案证明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作出的(横)公爆不受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应予以撤销。而且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或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也应予以撤销。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应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被告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时并未告知原告上述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也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横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横)公爆不受字(2015)001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横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军明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