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南浦街道划龙桥路春晖路路口十足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重2.97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林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辩解系林某让其帮忙询问上家购买毒品,且未从中牟利,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系为林某代购毒品,且未从中牟利,又无证据证明林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8时30分许,林某与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1000元的冰毒,被告人徐某称需要问上家是否有毒品。于是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卡伦”要求购买1000元的冰毒,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户名为“吴某”的银行账户中。随后其取得毒品并再次与林某联系约定交易毒品,至当晚22时许,林某至本区南汇街道春晖路与划龙桥路附近的十足便利店门口,与被告人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徐某将1包用白色纸巾包装的毒品交给林某并收取林某人民币1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2.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资、毒品、手机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借记卡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人口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三份笔录中称系帮林某问一下有否毒品;2、被告人称曾发送一个银行账号给林超,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该银行账号;3、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但未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程序违法。综上,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系为他人代购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经查: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共计三份供述笔录,同时公诉机关还在法庭上出示了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其中辩护人提及的侦查阶段的第三份笔录被告人供述林某问其“冰毒能不能拿到,其称帮林某打电话问一下”,双方还约定价格为1000元;而被告人徐某的另三份笔录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均证明系林某电话与徐某联系要求购买1000元的冰毒,徐某称需要问一下再予答复。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份笔录用语存在可以理解为林某询问徐某是否可以拿到毒品的含义在内,但是结合徐某稳定一致的其他三次供述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该种理解明显与其他笔录中的内容不符,且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在该份笔录之后。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银行账户的问题,被告人徐某及证人林某对该一事实均予确认,未提取具体账号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3、关于在控制下交付毒品等违禁品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规定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上述规定,故虽属违反办案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代购毒品行为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多次供述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已证明本案系林某向徐某购买毒品,而徐某在没有毒品现货的情况下自行主动联系毒品来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联系毒品来源的行为系受林某委托或者指使而为之;不存在委托的情况下,徐某溢价、平价甚至于低价将毒品出售给林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是否从中获取利润并非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