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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臧福义与谭国荣、王金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福义,谭国荣,王金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臧福义。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荣。被告王金兰。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臧福义与被告谭国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王金兰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福义的委托代理人陆洋琴、被告谭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福义诉称:我为被告谭国荣加工电镀业务,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共欠我加工费14万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谭国荣、王金兰是夫妻,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加工费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国荣辩称,欠加工费14万元是事实,因暂时困难,要求陆续给付,但与王金兰无关。另原、被告业务往来十多年,原告一直未开具加工费发票给被告,要求补开十年来的发票。被告王金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谭国荣加工镜架电镀业务,至2014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电镀费21万元整陆续付款”。后两被告已四次给付原告加工费7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述加工费欠费形成于被告谭国荣、王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谭国荣加工镜架电镀业务,至2015年7月15日尚欠加工费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注明“陆续付款”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余款的给付,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有违于原、被告关于“陆续付款”约定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要求补开十年来的发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发票事项的约定内容,故本院对发票事由不予理涉。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解决开发票事由。被告王金兰与谭国荣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荣、王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臧福义支付加工费1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谭国荣、王金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加工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