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在兰溪市横溪镇国庆村47省道边经营休闲美容店以来,容留方某在该休闲美容店内卖淫,并约定方某每次卖淫后将卖淫所得分30元给被告人曹某。具体如下: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曹某在其经营的休闲美容店内,两次容留方某与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方某共获得嫖资2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人民币60元。2015年5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经营的休闲美容店内,容留方某与黄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方某获得嫖资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曹某向兰溪市公安局梅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方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追缴物品清单、浦江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人员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曹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