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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华与被告郝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新华。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胜利。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层。机构组织代码:66188963-6。负责人:吴节运,任经理。原告陈新华与被告郝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新华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许冬梅、李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郝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华诉称,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郝胜利驾驶豫R2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招扶岗路口左转进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郝胜利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4655.16元。原告陈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住院病历复印件20页;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页;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6、交通费发票3页;7、修车费票据2张;8、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各1份;9、医疗费发票5张。被告郝胜利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处理事故时被告已垫付2000元,应当退还。被告郝胜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8日15时40分,被告郝胜利驾驶豫R2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招扶岗路口左转进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陈新华驾驶的豫R099**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陈新华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655.16元。另查明:1、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郝胜利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2、豫R219**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5年8月8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咨字第20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陈新华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护理时限约需60日,营养时限约需60日;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郝胜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新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郝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陈新华主张医疗费12575.16元,其中住院医疗票据为8217元,门诊票据5张共计1678.16元,两项共计9895.16元,提供有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计算为3500元(50元/天×70天=350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的营养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760元(20元/天×38天=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400元,提供了修理清单及费用票据,本院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陈新华的医疗费98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1855.1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1855.16元(11855.16元-10000元=1855.16元),按照事故比例予以承担,被告郝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1530.16元(1855.16元×70%=1530.16元),原告陈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55元(1855.16元×30%=355元)。原告陈新华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7200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修理费1400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共计186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新华予以赔付。又因处理事故期间,被告郝胜利已垫付2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减,即原告陈新华实际受偿16600元。对于被告郝胜利垫付的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当直接向被告郝胜利进行支付。对于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郝胜利向原告支付1530.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新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600元。二、被告郝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华医疗费1530.1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胜利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636元,原告陈新华负担500元,被告郝胜利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俊鹏审判员  许冬梅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