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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甲等与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董某某,系董某某长子。原告董某甲。系董某某次子。原告董某乙,1953年11月11日。系董某某长女。原告董某丙。系董某某次女。原告董某丁。系董某某三女。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周某某,1980年1月4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1.*层。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宇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豫K×××××号轿车沿琵琶寺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五女店镇琵琶寺村公路时与步行的原告家属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家属董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家属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真实,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和保单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各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3、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1000元费用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上显示董某某死亡原因系心绞痛发作猝死,且未提供尸检报告证明,在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也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董某某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仅承担事故造成骨折部分的医疗费,不承担董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且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虽然没有尸检报告,但是根据证据3结合证据1,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董某某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医药费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周某某并未承担刑事责任,应给予赔偿。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租车发票非实际支出,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豫K×××××号轿车沿琵琶寺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五女店镇琵琶寺村公路时与步行的原告家属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家属董某某受伤,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颈肩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992.27元,诊断证明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冠心病”。2015年1月17日,死者董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诊断为“1、右股股转子间骨折2、冠心病3、猝死”。2015年1月12日,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豫Q×××××跟死者董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死者受伤及猝死,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某某应对死者董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9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390元(5天×78元/天),丧葬费19402元(6个月×38804年/12个月)、死亡赔偿金47080.5元(5年×9416.10元/年),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董某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本案双方在山谷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64.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147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会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