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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少东与吴锦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东,吴锦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胡少东,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雄,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锦聪,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江滨花园沿江5幢D101号。代表人洪亚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平,男,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胡少东与被告吴锦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雄,被告吴锦聪,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30分,被告吴锦聪驾驶闽E×××××轿车沿下宫线往宫口方向行驶,当车行经诏安县梅岭镇林厝村(工商所)路段时实施左转驶出路外时,未能礼让同向后方由王家强(后载原告胡少东)的闽E×××××号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家强及原告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锦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强和原告胡少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3641元。被告吴锦聪驾驶的闽E×××××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锦聪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005元,尚未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364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住院28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50元/天)、4.营养费1364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5800元(住院28天×100元/天+出院后30天×100元/天),以上合计260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锦聪驾驶的闽E×××××轿车均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728.1元,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原告住院28天存在挂床嫌疑,原告应提供医院诊疗记录及住院体温测量数据表予以证明;同意原告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天的标准,应为560元;护理费应按照8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核定为10天;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核定误工期为30日,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拟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吴锦聪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吴锦聪驾驶的车辆有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数额没有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锦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的事实;3.诏安县中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吴锦聪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吴锦聪驾驶闽E×××××轿车沿下宫线往宫口方向居车道最右侧行驶,当车行经诏安县梅岭镇林厝村工商所路段实施左转驶出路外时,与王家强驾驶往宫口方向行驶的闽E×××××号摩托车(后载原告胡少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王家强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锦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强和原告胡少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36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728元)。被告吴锦聪驾驶的闽E×××××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投保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锦聪预付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E×××××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6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728元)。2.营养费确定为13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28天×20元/天)。4.护理费2484元(住院28天×88.74元/天)。5.误工费4259元(住院28天×88.74元/天+出院后误工20天×88.74元/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酌情确定误工20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70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484元、误工费4259元、交通费400元,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7143元。被告吴锦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少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吴锦聪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但其驾驶的闽E×××××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可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2728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为2837元(22708元-17143元-2728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存在挂床嫌疑等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其不承担,被告吴锦聪也无异议,该辩解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980元(其中交强险17143元,商业三者险2837元);二、被告吴锦聪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728元(被告吴锦聪预付的2000元可予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吴锦聪负担17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