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松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跃平与叶石玄富、叶坛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平,叶石玄富,叶坛亮,叶关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752号原告:刘跃平。被告:叶石玄富。被告:叶坛亮。被告:叶关旺。原告刘跃平与被告叶石玄富、叶坛亮、叶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逾期滞纳金(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滞纳金按每天所欠总额的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石玄富在被告叶坛亮、叶关旺的担保下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刘跃平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为13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0‰计算,逾期滞纳金按每天所欠总额的1%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130000元的利息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跃平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石玄富归还借款30000元及130000元的利息(其中1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叶关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撤回对被告叶坛亮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原告刘跃平撤回对被告叶坛亮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石玄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跃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石玄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跃平借款1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三、被告叶关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告叶石玄富负担,被告叶关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包根信人民陪审员  叶景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