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萝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萝北县云山镇鑫隆源石墨矿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萝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浩、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5时许,在萝北县云山镇鑫隆源石墨矿烘干车间内,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周X因开玩笑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XX在地上捡起一把锤子,用锤��打周X左侧肋骨一下,致使周X左侧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X本次7、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于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张XX、郝XX的证言;被害人周X的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自行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