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海化鑫泉化工铸造有限公司,潍坊武佰化工有限公司,武绍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光,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绍勇,总经理。被告:寿光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增禧,总经理。被告:潍坊海化鑫泉化工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效忠,总经理。被告:潍坊武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志,总经理。被告:武绍勇。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海化鑫泉化工铸造有限公司、潍坊武佰化工有限公司、武绍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张金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由其余被告担保从我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5日,年利率为9.46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960943.98元及利息;2.被告寿光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海化鑫泉化工铸造有限公司、潍坊武佰化工有限公司、武绍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5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46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武绍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武绍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寿光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海化鑫泉化工铸造有限公司、潍坊武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300万元付至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0943.98元,利息1075231.67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账户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0943.98元,利息1075231.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海化鑫泉化工铸造有限公司、潍坊武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武绍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0943.9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为1075231.67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武绍勇(在300万元范围内)、寿光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海化鑫泉化工铸造有限公司、潍坊武佰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嘉骏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