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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太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生,农民,家庭住址大安市两家子镇同权村前长发屯,现居住地不详。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刘某某是浙江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杨某某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准予离婚。但从2011年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刘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8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大安市两家子镇同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2011)大太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但是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关联,并与杨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杨某某的陈述及上述采纳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杨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杨某某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刘某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杨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结合杨某某执意离婚的要求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