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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马鞍山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费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曹培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汽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洋汽车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2月2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花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其向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支付2156142.5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在2014年12月20日、12月29日分两次从其银行帐户中划走了2223112.56元,比民事调解书多划了66970.0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农商行湖东路支行返还66970.06元;二、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三、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承担诉讼费用。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在原审中辩称:一、海洋汽车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1、其并非单方面划扣海洋汽车公司资金,是海洋汽车公司持转账支票在柜面办理的还款;2、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25日,而并非海洋汽车公司称的2014年12月20日、29日;3、还款金额并非海洋汽车公司所述金额。二、海洋汽车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1、海洋汽车公司两次还款的金额系根据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2、经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变更了调解书的执行内容;3、其所取得的并非不当利益,而是正当利益。请求依法驳回海洋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马鞍山海洋汽车公司、曹培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1日,经原审法院民二庭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海洋汽车公司、曹培兵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04125元;二、海洋汽车公司、曹培兵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律师代理费34800元;三、案件受理费1195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217.5元,由海洋汽车公司、曹培兵负担(此款已由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垫付,海洋汽车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四、其他无争议。”上述调解书合计费用为2156142.5元。2014年12月20日、25日,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分13次从海洋汽车公司帐户中扣划2217738.02元,比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多扣划61595.52元。原审认为: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与海洋汽车公司在法院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调解书确认海洋汽车公司承担还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2156142.5元。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擅自多扣划61595.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海洋汽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海洋汽车公司要求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海洋汽车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海洋汽车公司61595.52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海洋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海洋汽车公司承担59元,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承担678元。宣判后,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并非单方扣划海洋汽车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是海洋汽车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到其柜台办理的还款手续,还款款项来源于其向海洋汽车公司关联公司所发放的借新还旧贷款,且金额基本一致。在上述还款之后,海洋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培兵又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归还除借款本息之外的其他费用,足以说明双方实际上以合意行为对原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还款金额作出了变更,且海洋汽车公司也认可其所归还的仅仅是借款本金、利息,尚欠其他款项未付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海洋汽车公司依据双方的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由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作出的,并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海洋汽车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扣划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应否向海洋汽车公司返还61595.5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与海洋汽车公司就其之间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海洋汽车公司应当还款共计2156142.5元,并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而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5日从海洋汽车公司帐户中扣划2217738.02元,多扣划了61595.52元,对此,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上诉认为已与海洋汽车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对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进行了变更,但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不能提供书面的变更协议,海洋汽车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所提交的曹培兵出具的承诺书,仅提到诉讼费问题,并不能直接反映双方不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故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关于双方达成新协议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多扣划的61595.52元,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应当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