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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冯兴虎与冯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虎,冯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冯兴虎。被告冯新军(冯勋军)。原告冯兴虎与被告冯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陈述了自己的辩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虎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冯新军购买原告冯兴虎的大蒜,货款14160元,由于被告冯新军没有支付货款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冯新军偿还货款14160元。被告冯新军辩称:被告冯新军向原告书写的欠条,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系被告与冯帅、冯勋国合伙欠款,不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冯新军购买原告���兴虎的大蒜,货款14160元,由于被告冯新军没有支付货款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冯新军辩称该笔欠款系被告与冯帅、冯勋国合伙欠款,但被告冯新军不能对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关证据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新军购买原告大蒜,应应当及时依照欠条支付货款而没有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1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冯新军的辩称理由,因为其不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新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兴虎货款141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新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增付1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刚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朝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