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号别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某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别某某于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虚构能够购买驾驶证和母亲因赌博被抓需要钱的事实,骗取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7万元,所骗得的钱款被别某某用于支付租车费用等个人花销,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别某某于2014年7月,在吉林省柳河县南山花园小区9号楼楼下,向高某某虚构能在铁岭购买到保票驾驶证的事实,骗取高某某信任,骗得高某某购买二本驾驶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0月,别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董向阳购买驾驶证的钱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人别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打电话向高某某虚构别某某母亲因赌博被抓需要5,000.00元的事实,骗得高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邮政储蓄银行向别某某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别某某于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虚构能够购买驾驶证和母亲因赌博被抓需要钱的事实,骗取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7万元,所骗得的钱款被别某某用于支付租车费用等个人花销,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别某某于2014年7月,在吉林省柳河县南山花园小区9号楼楼下,向高某某虚构能在铁岭购买到保票驾驶证的事实,骗取高某某信任,骗得高某某购买二本驾驶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0月,别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董向阳购买驾驶证的钱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人别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打电话向高某某虚构别某某母亲因赌博被抓需要5,000.00元的事实,骗得高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邮政储蓄银行向别某某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别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别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返还被害人董向阳人民币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