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和平县翔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县翔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27号原告和平县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怡景苑D栋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黄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粤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向被告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司机在操作投保车辆时侧翻,导致被吊装的水泥仓以及被吊装货物以外的两个水泥仓支架、一个配制机及雨棚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货物的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向被告办理理赔时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叶卫胜,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本次事故被告享有1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10%的绝对免赔额。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相关公估机构对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定损为22800元。案外人叶卫胜向受损方支付了5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为公众责任险,只有在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方的损失由案外人叶卫胜赔偿。虽然叶卫胜系投保车辆的车主,但是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案外人叶卫胜与原告具体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的细节证明文件时,原告并未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拒赔符合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平县翔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