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陶壮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陶壮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郭之瑞,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壮壮,男,汉族,1990年4月6日生。原告郭之瑞诉被告陶壮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壮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752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期归还本息20130.5元。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若被告擅自改变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转账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93050元,被告按约支付3期借款本息后即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单方解除借款协议行为有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2658.5元及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陶壮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752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支付借款本息20130.5元;被告必须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必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还款日之前将协议规定的月支付本息数额存入原告账户;若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支付金额不足,先后支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193050元。被告按约支付3期借款本息60391.5元后即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752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93050元,后被告支付借款本息6039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13265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通知到被告,故本院认定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两被告的时间,即2015年9月21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之瑞于2015年9月21日单方解除其与被告陶壮壮于2014年12月4日订立的《借款协议》的行为有效;二、被告陶壮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132658.5元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利息之总和按132658.5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陶壮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琼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