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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隆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654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光,该社负责人。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夫。申请执行人隆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本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1657元,另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信系统无存款,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