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玉爱、徐伟与徐伟、潘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602号原告:许玉爱。被告:徐伟。被告:潘惠兰。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许玉爱与被告徐伟、潘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潘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7月10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52000元、2万元、5万元,共计32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由被告徐伟、潘惠兰归还原告许玉爱借款322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1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计算,52000元借款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万元借款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万元借款从2014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伟、潘惠兰未作答辩。原告许玉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徐伟、潘惠兰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7月10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52000元、2万元、5万元,共计322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伟、潘惠兰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伟、潘惠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自认2013年的借款均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7500元,共计15000元,且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4月份。该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了9.25万元,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5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了9.25万元,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五次共计借款3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止。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许玉爱与被告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借款中部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伟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款中一笔约定月利率2.5%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了部分借款的利息,依法应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为本金。被告潘惠兰、徐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潘惠兰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伟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伟、潘惠兰归还原告许玉爱借款本金人民币30.7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利息及利息损失:其中9.25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9.25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52000元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5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徐伟、潘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