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孔利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孔利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娟娟,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陈瑞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利军与被告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利军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55分,原告雇佣司机屈安心驾驶原告所属晋J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林县龙花垣路段上坡过程中,与反方向行驶的车利军的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利军受伤。2014年11月10日柳林县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安心和车利军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3日,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车利军经济损失74500元。另,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所属晋J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依索赔偿序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理赔。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单,证明晋J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屈安心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屈安心系合法驾驶;3、公交认字(2014)第48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屈安心、车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车利军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医疗票据、住院总清单、证明受害人车利军的医疗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证明受害人之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6、销货清单,证明受害人的摩托车车损为2500元;7、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赔偿款收据,证明屈安心与受害人经调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74500元的事实;8、车利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证明车利军及家庭人员的信息;9、杨家坪村委证明、穆村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一直居住于城镇。被告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后的门诊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非正规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医嘱,且医疗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未能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非正规票据,但对受害人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该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14年10月5日12时55分,原告孔利军雇佣司机屈安心驾驶原告所属晋J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林县龙花垣路段上坡过程中,与反方向贺驶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车利军发生碰撞,致车利军受伤。2014年11月10日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安心和车利军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所雇司机屈安心与受害人车利军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次性赔偿车利军经济损失74500元。2015年2月10日,由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受害人车利军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下肢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费用需8000元。另,受害人车利军一直在杨家坪租房居住。受害人车利军有被抚养人儿子车泰石、女儿车利荣。另查明,原告孔利军为其所有的车辆晋J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柳林营销服务部签订了单号为PDZA20141423000006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所属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公交认字(2014)第488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2230.5元,具体为:(1)医疗费,依医疗票据确定为186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24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24天=360元;(3)营养费,综合治疗情况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元/天24天=360元;(4)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75元/天24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24069元20年10%=48318元;(6)误工费,误工天数依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为100天为宜,结合受害人系建筑行业月打工者,计算为36719元/年÷365天100天=10000元;(7)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441元;(9)摩托车损失,无正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依正规票据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74379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受害人的上述损失,因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损失7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孔利军经济损失7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茂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