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豪杰与朱法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王豪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朱法领,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符新晖,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豪杰诉被告朱法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杰、被告朱法领及委托代理人符新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豪杰诉称: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朱法领在其承包的河南九建开元新城的工地务工,按照被告要求对其承包的9号楼8楼和10号楼8楼的内外墙及波房面加半层内外粉,双方约定每平方46元。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完成工程量确认证明,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下欠65000元未付,且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清偿,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下欠的工资款65000元。被告朱法领辩称: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劳务工程资质,双方口头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且该工程至今为止没有竣工验收,有关部门没有出具合格证明,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豪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朱法领于2014年元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46000元,对余下工资款,原告仅请求65000元。2、开元新城出具的9号楼和10号楼的未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9号楼的维修原告已完成,10号楼因被告强行不让原告参与才没有去维修。被告朱法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元新城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延误了工期,项目部另找别的施工队将剩余工程做完,扣除了被告的工资款10800元。2、罚款通知单2份,证明因原告所带领的劳务队封堵工地大门,工程部对被告方罚款共7000元,应从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3、楼梯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对约定的9号楼和10号楼的楼梯没有粉刷,应扣除10500元。4、证人刘培连出具的证明1份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王豪杰所完成的工程因不合格,工程部又找证人刘培连进行维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法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约定的每平方46元和已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46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给原告出具清单是当时为了给总承包方算账要钱暂时估算的,出具清单时原告对清单上的粉刷工程量并没有完成,实际面积应依验收时实际测量的来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私自出走,三次通知其维修均没有回来,延误了工期,至使被告被罚款8000元,其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从总工程量中扣除。原告王豪杰被告朱法领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之所以未进行维修,是因为被告朱法领和九建公司以原告来晚了为由不让原告维修。对证据2曾封堵大门的事实无异议,是因被告应付给原告的5万元未支付,工人没有吃饭钱,才封堵的大门,不应从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证据3因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中并不包括楼梯,且被告曾答应不粉也给钱才未完成。证据4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维修任务,在原告维修后被告又找人干的活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豪杰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王豪杰跟随被告朱法领在其承包的河南九建开元新城的工地务工。原告王豪杰负责该工地9号楼8楼和10号楼8楼的内外墙及波房面加半层的内外粉。2014年元月23日,被告朱法领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的清单,写明了原告所施工的9号楼面积为2068.56㎡,8楼波房面加半层面积为129㎡;10号楼面积为4329㎡,8楼波房面加半层面积为272㎡,且双方约定每平方46元,后被告朱法领向原告王豪杰支付工资款246000元,就下余款项以原告未进行维修造成工期延误被罚款为由未予支付,原告就下余工资款仅请求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豪杰跟随被告朱法领在其承包的河南九建开元新城的工地务工,双方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豪杰完成约定的内外粉工作后,被告朱法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本案中,被告朱法领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并已支付工资款246000元,对原告王豪杰要求被告朱法领支付下余工资款5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法领辩称开元新城项目部扣除的10800元工程应从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的理由,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法领辩称开元新城工程部扣除的7000元以及证人刘培连作证维修的款项均应从原告工资款中扣除的理由,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法领对于楼梯未粉工程的清单,因原告王豪杰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提出该款也应从原告工资款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法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豪杰工资款65000元。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朱法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春旺审判员 卢俊杰审判员 陈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少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