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何云峰,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西充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9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本案系被告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造成,本罪名的标准还停留在十年前社会经济不发达的时候,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淘宝网从其上家戢某(另案处理)、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中华、玉溪等品牌的香烟,共计支付货款100510元。被告人王某又通过“陌陌”(手机社交软件)发布卖烟信息,将买来的香烟销售给西充的个体户何某、何甲、张某等人,已查实销售金额65095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向何某经营的某超市销售香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车内和办公室内搜查出尚未销售的硬中华香烟32条,牡丹牌香烟4条,价值共计1264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侦查机关扣押的香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驰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