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苏杏利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杏利,项辉,陶东满,菏泽博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9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苏杏利。申请执行人:项辉。被执行人:陶东满。被执行人:菏泽博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大街牡丹商业广场*****号。法定代表人:陶东满,经理。申请复议人苏杏利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菏泽中院)(2014)菏执异议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项辉与被执行人陶东满、苏杏利、菏泽博泰百货有限公司追索债务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菏泽中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了(2013)菏执字第9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陶东满名下位于菏泽市东方红大街商业广场的房产一宗(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下称涉案房产)。经价格评估,菏泽中院又于2014年5月1日作出了(2013)菏执字第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产采取拍卖措施。被执行人苏杏利不服,向菏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菏泽中院(2013)菏执字第95号、95-2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菏泽中院(2014)菏技字第50号告知及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停止拍卖活动。具体理由如下:一、菏泽中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涉案房产是其与陶东满共同购买的,面积273.39平方米,且是其夫妻及子女唯一居住用房,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菏泽中院未按规定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未通知选择拍卖机构,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权利、协商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具体为:1.截止目前异议人本人包括抵押权人工商银行都没有收到《评估报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2.异议人与工商银行均没有收到选择拍卖机构的通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三、执行依据存在严重错误,被执行人陶东满正在申诉。综上,苏杏利认为,涉案房产是其与陶东满夫妇及子女唯一居住房屋,菏泽中院对其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违法,应予撤销,请求菏泽中院停止执行、停止拍卖程序。2015年2月3日,菏泽中院就苏杏利执行异议一案召开了听证会。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项辉答辩称:一、涉案房产并非陶东满和苏杏利的唯一住房,依法应当进行拍卖。具体为:1.苏杏利及陶东满在其老家拥有住房。2.涉案房产面积达273.39平方米,且位于菏泽市繁华地段,超出了生活必需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执行。二、菏泽中院拍卖程序合法。三、苏杏利以正在申诉为由要求停止执行程序于法无据,应当继续执行。菏泽中院认为,一、通过对证据形式上的审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陶家村417号房产未登记公示为陶东满、苏杏利所有的房产。依现有证据,陶东满、苏杏利现有的房产就是涉案房产,该房产登记面积为273.39平方米,明显超出了生活所必需,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处置完成前,保障其所必需居住条件即可。苏杏利第一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因涉案房产登记在陶东满名下,共有类型显示为单独所有,苏杏利并非(2014)菏技字第22号、第50号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向其送达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和告知专业机构通知书。鉴定估价报告做出的当天,菏泽中院即向陶东满送达,鉴于陶东满与苏杏利是合法夫妻,而两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被评估并即将拍卖是重大事项,该院有理由相信陶东满收到鉴定估价报告后会及时告知苏杏利。这一点从苏杏利可以将陶东满起诉项辉、项兆西的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亦可看出。至于菏泽中院未向工商银行菏泽市中支行送达评估报告,工商银行菏泽市中支行有权向菏泽中院提出异议,但该项权利不能由苏杏利代为行使。苏杏利的第二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陶东满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以及另案起诉等事由,均不构成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苏杏利的第三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菏泽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2014)菏执异议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苏杏利的异议。苏杏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冲抵申请执行人项辉扣押的货物及多支付的款项,中止执行程序,或待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后再行抵扣。具体理由如下:一、菏泽中院认定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陶家村417号房产系陶东满、苏杏利所有是错误的。陶东满与苏杏利在老家没有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还有第二套房产。二、涉案房产是苏杏利与陶东满唯一居住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三、菏泽中院选择确定拍卖机构等一系列活动均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为:1.未向苏杏利和抵押权人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2.苏杏利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无论是选择拍卖机构还是协商拍卖机构,菏泽中院均未通知苏杏利,程序违法。3.陶东满与苏杏利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四、五年,菏泽中院认为陶东满会告知苏杏利的说法系推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陶东满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被执行人虽欠申请执行人款项,但申请执行人又扣了被执行人的货物及家具补偿款,应当折抵部分款项。现陶东满已起诉项辉,法院的评估拍卖没有任何意义。本院认为:首先,菏泽中院虽然对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陶家村417号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证,但最终并未据此认定该房产系陶东满、苏杏利所有,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以涉案房产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为由认定可以进行评估拍卖。所以,申请复议人提出的第一项复议理由与事实并不相符。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该规定第七条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苏杏利自称涉案房产面积达273.39平方米,明显超出了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面积,菏泽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再次,苏杏利虽然是案件的当事人(被执行人),但涉案房产登记在陶东满名下,共有类型显示为单独所有,所以苏杏利并非本案所涉评估拍卖环节的当事人,菏泽中院未向其送达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和告知专业机构通知书并无不当。至于菏泽中院是否应当单独向苏杏利送达评估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产虽系陶东满单独所有,但苏杏利与陶东满系夫妻关系,且涉案房产现由苏杏利及其子女居住,苏杏利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事项有利害关系。因此,菏泽中院仅向陶东满送达了评估报告而未向苏杏利单独送达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评估拍卖程序的中止或被撤销,菏泽中院应当在完善送达程序后继续进行评估拍卖。另,申请复议人苏杏利提出的菏泽中院未向抵押权人送达评估报告的问题应由抵押权人自行提出异议并由菏泽中院审查处理,申请复议人无权代为提出。最后,虽然申请复议人苏杏利声称项辉扣押的陶东满的其他财产应当抵扣,但本院认为:1.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进入执行程序,陶东满的再审申请也未获支持,本案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2.尽管陶东满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了项辉,但该案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苏杏利可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其要求抵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苏杏利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关于中止执行等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苏杏利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执异议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