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精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上海精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楚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邵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精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精睿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时尚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睿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时尚中心委托代理人谷文珺、谷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冰雪狂欢季”活动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冰雪狂欢季的策划及执行,活动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9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50,000元。由于合同款中的150,000元需由第三方向原告支付,故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重新签订合同,将合同金额变更为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50%合同款600,000元,剩余600,000元,被告以无权审批为由,要求原告配合将原合同拆分成两个金额为600,000元的合同。但被告最终以原告承办的活动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扣除200,000元,仅仅同意支付40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252.50元。被告时尚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冰雪狂欢季”活动服务合同》,原告随状提供的合同均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进场未办理任何手续,是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告场地开展活动的。被告对原告的资质、用料等方面均不满意,一直让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被告无需支付后续所有合同款,被告未盖章确认。因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的服务合同,考虑到既然活动已经开始了,为了解决事情,便支付了450,000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450,000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精睿公司于2014年12月进入被告时尚中心负责“冰雪狂欢季”活动的策划、执行。原、被告对于活动结束时间说法不一。原告精睿公司与上海奇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奇妙公司”)签订《关于参与童话集市的服务合同》,就参与上海国际时尚中心举办的“迪士尼童话集市”达成如下协议:一、活动概况主题迪士尼童话集市,时间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地点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上海国际时尚中心,主办方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奇妙公司可在精睿公司提供的指定区域进行现场销售,销售额归奇妙公司所有,现场搭建由精睿公司承担并保证安全,精睿公司会根据奇妙公司的需要进行调整;奇妙公司作为服务购买方,有权参与精睿公司推广的媒体广告;奇妙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精睿公司支付150,000元;等等。嗣后,奇妙公司盖章确认《关于国际时尚中心童话集市活动付款的补充说明》,其上载明在奇妙公司与精睿公司关于参与冰雪狂欢季的服务合同中,奇妙公司义务中向精睿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将最终由精睿公司交与活动主办方,即上海国际时尚中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时尚中心向原告精睿公司支付450,000元。2015年1月29日,奇妙公司将前述150,000元付至原告精睿公司。审理中,原告精睿公司认为该150,000元系奇妙公司代被告时尚中心支付服务费,被告时尚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精睿公司曾向被告时尚中心盖章确认《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精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冰雪狂欢季”活动服务合同》,现因活动内容进行调整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除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外甲方无须支付后续所有活动款。但原合同涉及的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冰雪狂欢季活动的服务合法性不因合同变更而终止,若甲方因此产生的任何法律或经济纠纷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被告时尚中心对该份协议书中,其无须向原告精睿公司支付后续所有活动款的表述予以认可,但以该《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出现双方签订《“冰雪狂欢季”活动服务合同》与事实不符为由,未签章或签字确认该份《合同终止协议书》。另查明:一、原告随状提供2014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15日《“冰雪狂欢季”活动服务合同》(简称《服务合同》)两份,称12月8日的《服务合同》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楚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陶旻焓,12月15日的《服务合同》系由被告工作人员陶静于同年12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楚晖。在该两份合同中约定:时尚中心将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举办“冰雪狂欢季”活动,并委托精睿公司进行活动策划与执行(包含活动方案提案、活动搭建、表演及演员安排、活动品牌授权及现场执行等工作)。精睿公司具体权利义务包括:提供所需书面材料与相关支持、提供策划方案及其费用明细(详见附件,包含新年欢聚迪士尼童话集市、冰雪迷宫、糖果屋、童话舞台剧、儿童选秀、冰雪奇缘中文原唱胡维纳、米奇米妮人偶互动等内容)、根据时尚中心确认的效果图进行施工图深化并完成搭建、根据时尚中心确认的演出内容及场地安排演出人员提供现场演出及执行、负责活动现场人员及财产安全管理、对活动期间安全负全部责任,等等。时尚中心有权对精睿公司在提供服务中的错误、遗漏及不当安排要求及时更正,有义务提供给精睿公司制作时所需的书面材料与相关支持;两份《服务合同》对时尚中心的付款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内容作出约定。2014年12月8日的《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支付条款为:合同总价1,050,000元,时尚中心在签订合同后收到足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汇款形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15,000元;精睿公司完成施工且经时尚中心确认后在收到足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汇款形式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25,000元;活动完成在收到足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汇款形式支付合同20%尾款,即210,000元。同年12月15日的《服务合同》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200,000元,并约定时尚中心在签订合同后收到足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汇款形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7.5%,即450,000元;精睿公司完成施工,在2015年1月16日前获得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效授权许可,经时尚中心确认后,时尚中心应以汇款形式支付合同总价的12.5%,即150,000元(该笔150,000元由奇妙公司代为支付,详见附件);活动顺利完成且无任何纠纷情况下,时尚中心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在收到精睿公司足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汇款形式支付合同50%尾款,即600,000元。该两份《服务合同》均无原、被告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二、原告精睿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冰雪嘉年华(包括迷宫)”的活动投保展览会责任保险,承保区域为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上海国际时尚中心室外场地,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起讫两日均包括在内)。三、原告精睿公司于2015年2月向被告时尚中心开具总金额6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经查,该6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认证抵扣记录。四、原告精睿公司随状提供《“摩登上海·色彩设计展示季”之潮童汇活动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精睿公司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举办名为“摩登上海·色彩设计展示季”之潮童会活动,并提供活动配套设计工作。原、被告均未盖章确认该合同。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2014年12月8日《“冰雪狂欢季”活动服务合同》、2014年12月15日《“冰雪狂欢季”活动服务合同》、《关于参与童话集市的服务合同》、《关于国际时尚中心童话集市活动付款的补充说明》、《展览会责任险承保明细表》、《合同终止协议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本院认为,从原告精睿公司实际进场、为活动投保、被告时尚中心支付450,000元服务费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精睿公司于2014年12月进入被告时尚中心负责“冰雪狂欢季”活动的策划、执行,原告精睿公司与被告时尚中心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已初步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精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服务义务,被告时尚中心理应按约支付服务费。但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服务合同,原、被告意见相左。原告精睿公司认为被告时尚中心工作人员陶静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法定代表人李楚晖发送2014年12月15日的《服务合同》,原告精睿公司据此进场,故要求以2014年12月15日的《服务合同》作为双方履行服务合同的书面合同依据。被告时尚中心否认其曾授权工作人员陶静向李楚晖发送过前述《服务合同》。因原告精睿公司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的《服务合同》客观存在,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各自在服务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达成书面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精睿公司提出以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予以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精睿公司曾盖章确认《合同终止协议书》,同意“除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外甲方无须支付后续所有活动款”。(甲方即指被告时尚中心)。对于确认该份《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精睿公司解释系因被告时尚中心提出将《“冰雪狂欢季”活动服务合同》拆分成两个金额为600,000元的合同,以便于时尚中心内部审核通过,且被告时尚中心提供《“摩登上海·色彩设计展示季”之潮童汇活动服务合同》作为支付剩余600,000元的依据。但该《“摩登上海·色彩设计展示季”之潮童汇活动服务合同》并无原、被告盖章确认,且未实际履行,原告精睿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精睿公司此种解释,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内容,原告认可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冰雪狂欢季”活动服务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不再履行,且除已支付的款项外,时尚中心无须支付后续所有活动款。该《合同终止协议书》即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关于“冰雪狂欢季”活动服务合同的结算,被告时尚中心根据该份协议书,无需再向原告精睿公司支付服务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精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986元,由原告上海精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