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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辉。辩护人孔晓坤,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晓坤、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许,李某乙在其家门口巷子里疏通排水沟时与李某丙家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锹将李某丙的妻子李某戊左胳膊打伤。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属轻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材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系精神分裂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能积极认罪,量刑时亦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来源:百度搜索“”